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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进入执行的房产案件,再审后重新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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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进入执行的房产案件,再审后重新改判

发布日期:2018/9/25 16:52:58 作者:国诺律所 点击: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商再初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静,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树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高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懿,总经理。

原审被告:朱其新,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湘,女,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朱国懿,女,1946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瑛,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

2014年12月15日,再审申请人叶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高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桐公司)、原审被告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王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建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建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高、被申请人鑫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林、原审被告王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桐公司、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静申请再审称,鑫信公司故意提供虚假联系方式,将他人已停机的固定电话号码(025-867××××6)作为本人的联系方式,致使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达给本人,使本人丧失相关权利。鑫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证函系伪造,保证函上落款“叶静”,并非本人书写。请求依法驳回鑫信公司对本人的起诉。本案所需一切费用由鑫信公司负担。

鑫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叶静的再审请求。

王瑛述称,叶静提出保证函不是她本人所签,应当有充分的依据。作为公民其可以提起诉讼,我尊重她的意见。希望法庭本着事实进行审理。

鑫信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桐公司清偿本公司代偿款820496.95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从2012年7月20日起以820496.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赔偿金。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王瑛、叶静对高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等费用,由高桐公司等六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高桐公司欲向紫金银行申请贷款,与鑫信公司签订编号为鑫信委保(2011)字第386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鑫信公司为高桐公司向紫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鑫信公司一次性向高桐公司收取担保费20000元,高桐公司应将贷款总额的20%资金存入鑫信公司风险保证金账户。借款合同到期高桐公司未能按要求全部偿还紫金银行贷款本息,造成鑫信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高桐公司除按担保总额的20%向鑫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外,从到期之日起仍需每日按担保总额的千分之二赔偿鑫信公司的损失。如发生鑫信公司代偿时,鑫信公司在代偿后可向高桐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包括鑫信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20%计算)、赔偿金(按担保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鑫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其中律师费按担保总额的10%计算)。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违约方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按担保总额的10%计算)。若因此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在鑫信公司与高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同时,鑫信公司与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签订了编号为鑫信个保(2011)字第38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朱其新、李湘、朱国懿为鑫信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金额和期限以鑫信公司与高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准。反担保保证的范围是:鑫信公司代高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高桐公司应向鑫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鑫信公司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按贷款总额的10%计算)、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

2011年7月15日,鑫信公司与紫金银行签订编号为城中支行保字(光2011)第028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鑫信公司为高桐公司向紫金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高桐公司与紫金银行签订编号为宁市信借字(光2011)第028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高桐公司向紫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8.2%,《借款合同》由鑫信公司、朱其新、朱国懿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

2012年3月26日,王瑛、叶静分别向鑫信公司出具两份内容相同的《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南京高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由贵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高桐公司向贵公司交付贰本权证作为反担保,现高桐公司要借回位于秦淮区××后××沿××室(××)和秦淮区××室(朱其新)贰套权证用于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期限自借出之日到4月15日止。我承诺:高桐公司如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贵公司归还上述权证,我愿意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郑重承诺高桐公司如不能在2012年7月14日正常还款100万元,我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高桐公司没有按期向紫金银行归还借款。紫金银行要求鑫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20日,鑫信公司向紫金银行为高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11月1日,鑫信公司为高桐公司向紫金银行代偿借款利息20496.95元。2013年3月13日、2013年9月25日,紫金银行向鑫信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鑫信公司已为高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496.95元。

本院原审认为,鑫信公司与高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鑫信公司与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王瑛、叶静向鑫信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相关合同与函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函件有效。在鑫信公司为高桐公司向紫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鑫信公司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函》向高桐公司、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王瑛、叶静主张权利。高桐公司应向鑫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代偿金100万元-高桐公司预存于鑫信公司处的保证金20万元=80万元)、代偿利息20496.95元。鑫信公司要求高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但鑫信公司向高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金额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高桐公司向鑫信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自代偿费用发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被告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王瑛、叶静对上述高桐公司债务,向鑫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本院原审判决:(一)高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信公司给付代偿本金80万元,代偿利息20496.95元,共计820496.95元。(二)高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信公司赔偿以80万元代偿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高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信公司赔偿以20496.95元代偿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王瑛、叶静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高桐公司债务,向鑫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鑫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叶静提交的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20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鑫信公司提交的署名为“叶静”的《保证函》,并非叶静本人所签,不予采信。

鑫信公司提交的借条一份、权证调阅(借用)单一份、鑫信委保(2011)字第386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城中支行保字(光2011)第028号《保证合同》一份、鑫信个保(2011)字第38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王瑛的《保证函》一份、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路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代偿证明》二份、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宁市信借字(光2011)第028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2011年,高桐公司与鑫信公司签订编号为鑫信委保(2011)字第386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鑫信公司为高桐公司在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鑫信公司一次性向高桐公司收取担保费20000元,高桐公司应将贷款总额的20%资金存入鑫信公司风险保证金账户。借款合同到期高桐公司未能按要求全部偿还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贷款本息,造成鑫信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高桐公司除按担保总额的20%向鑫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外,从到期之日起仍需每日按担保总额的千分之二赔偿鑫信公司的损失。如发生鑫信公司代偿时,鑫信公司在代偿后可向高桐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包括鑫信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20%计算)、赔偿金(按担保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鑫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其中律师费按担保总额的10%计算)。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违约方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按担保总额的10%计算)。若因此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在鑫信公司与高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同时,鑫信公司与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签订了编号为鑫信个保(2011)字第38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朱其新、李湘、朱国懿为鑫信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金额和期限以鑫信公司与高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准。反担保保证的范围是:鑫信公司代高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高桐公司应向鑫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鑫信公司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按贷款总额的10%计算)、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

2011年7月15日,鑫信公司与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城中支行保字(光2011)第028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鑫信公司为高桐公司向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高桐公司与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宁市信借字(光2011)第028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高桐公司向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8.2%,《借款合同》由鑫信公司、朱其新、朱国懿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

2012年3月26日,王瑛向鑫信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南京高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由贵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高桐公司向贵公司交付贰本权证作为反担保,现高桐公司要借回位于秦淮区××后××沿××室(××)和秦淮区××室(朱其新)贰套权证用于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期限自借出之日到4月15日止。我承诺:高桐公司如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贵公司归还上述权证,我愿意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郑重承诺高桐公司如不能在2012年7月14日正常还款100万元,我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高桐公司未按期向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归还借款。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要求鑫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20日,鑫信公司向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为高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11月1日,鑫信公司为高桐公司向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代偿借款利息20496.95元。2013年3月13日、2013年9月25日,紫金银行光华路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二份,证明鑫信公司已为高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496.95元。

本院再审认为,鑫信公司与高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鑫信公司与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王瑛向鑫信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鑫信公司代偿了高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向高桐公司、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王瑛主张权利。高桐公司应当向鑫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已扣除高桐公司存入鑫信公司的风险保证金20万元)、代偿利息20496.95元。鑫信公司要求高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鉴于鑫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金额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高桐公司向鑫信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自代偿本金及利息发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鑫信公司提交的署名为“叶静”的保证函,并非叶静本人签名,其要求叶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王瑛,对高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建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高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息20496.95元,共计820496.95元。

三、南京高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南京高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20496.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王瑛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南京高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王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高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计19584元,由南京高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其新、李湘、朱国懿、王瑛连带负担。

本案鉴定费9360元、公告费600元,计9960元,由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审判长 陈 潇

审判员 朱筱敏

审判员 陈丽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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