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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a公司与南京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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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a公司与南京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所属分类:案例展示

  • 点击次数:
  • 发布日期:2019/5/4 20:31:10
详细介绍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1民终37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b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a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诉称

a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位于六合区江北某医院后勤综合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对账完毕后次月30日前需方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工程结束后,余款40%在2012年度的5月、6月、7月、8月分四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a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总量达5654.5立方米,总价款为1863965元。b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至今尚欠363965元。a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b公司立即清偿a公司货款3639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二、b公司承担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b公司一审辩称:一、a公司供应的部分混凝土经检测不合格,致使b公司该工程按质论价费被建设单位扣除,造成巨大损失。二、上述质量问题a公司和b公司负责人已口头协商一致,所有损失由a公司负担。三、a公司在诉状中叙述2012年8月双方应当及时结清余款,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四、b公司还有341065元未支付,不是36396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b公司与南京江北医院签订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南京江北医院后勤综合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同年10月,a公司(供应方)与b公司(使用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承包的南京江北医院后勤综合楼工程提供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对账为每月26日至30日,双方汇总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方量,并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对账完毕后次月30日前需方支付上月砼款的60%,工程结束后,余款40%在2012年5月、6月、7月、8月分四个月结清。b公司出具《收货委托书》,表明收货方式为祝签收。a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上均有祝签字,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

诉讼中,b公司举证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四份,报告显示南京江北医院后勤综合楼部分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异常;b公司还举证了南京江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b公司在南京江北医院后勤综合楼工程施工中未拿到市优质工程证书(砼回弹数据不达标),故该工程按质论价费予以扣除,不给计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b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要求b公司立即清偿货款3639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嘉华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a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b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尚有341065元货款未支付,而不是a公司所述的363965元,因b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b公司辩称因a公司供给的部分混凝土经检测不合格致使其工程按质论价费被建设单位扣除,且双方公司负责人已口头协商一致,所有损失由a公司负担的意见,因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并要求另行主张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华公司货款本金3639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639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185元,由b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b公司的财务记载,b公司还另外支付了22900元货款,因此,b公司应给付的货款应为341065元(即从一审认定的363965元中扣除229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经核对,a公司确实未收到过b公司所述的22900元货款,a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a公司支付了该笔22900元,故对b公司要求扣减该2290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b公司述称因a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按质论价费被建设单位扣除,双方曾就此进行过商谈,希望a公司在充分考虑此情况下与b公司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对此,a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

院认为

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b公司主张其还曾向a公司支付了22900元货款,要求予以扣除,应由b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因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2290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