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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为公司投资款后转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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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为公司投资款后转为借贷

发布日期:2019/5/5 10:53:51 作者: 点击: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被告:向某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11年10月份之前向被告深圳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买“某某公司深浚六号”挖泥船,该挖泥船由两被告具体经营。2011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转让及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投资某某公司深浚六号挖泥船的600万元,从2011年10月1日折价转让给被告,双方同意按2200/2800折价率计算转让款,折价后的转让款为471.4万元,即日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二、原告同意将此转让款471.4万元暂借给被告一年(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用30日止),到期后一个月内,被告将此借款还给原告。三、被告借款期间按月二分利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给原告,计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者按双倍处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深圳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给原告六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6.57万元。由于被告深圳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全面履行上述协议,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6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以前的利息;二、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款项及利息;三、如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未能还清原告全部款项,所欠部分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四、被告同意用原双方投资的船舶作为抵押担保物。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某某2014年10月8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原告在起诉前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71.4万元及利息7636680元,共计117749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某某。

2011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签订了一份《转让及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投资某某公司深浚六号挖泥船的600万元,从2011年10月1日折价转让给被告,双方同意按2200/2800折价率计算转让款,折价后的转让款为471.4万元,即日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二、原告同意将此转让款471.4万元暂借给被告一年(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用30日止),到期后一个月内,被告将此借款还给原告。三、被告借款期间按月二分利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给原告,计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者按双倍处罚。

原告称,被告深圳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给原告六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6.57万元,并提交了一份交通银行回单作为证据,付款人为被告深圳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苏美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南京苏美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其与朋友合作的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在2014年6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以前的利息;二、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款项及利息;三、如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未能还清原告全部款项,所欠部分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四、被告同意用原双方投资的船舶作为抵押担保物。

原告称,被告向某某2014年10月8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并提交了一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向某某所欠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被告圳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金,根据《转让及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金为471.4万元。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081100元(1131360元+1979880元+2545560元-575700元)。利息计算过程如下:1、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1年),471.4万元x24%=1131360元;2、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1个月),471.4万元x21x2%=1979880元;3、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7个月),471.4万元27x2%=2545560元;4、已经偿还利息575700元。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71.4万元及利息508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