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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履行的系代表公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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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履行的系代表公司行为

发布日期:2019/5/5 11:00:52 作者: 点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被告:熊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占有费319367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栖霞街道新合村的一层钢结构厂房约1500平米,租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年租金为268000元。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承租厂房交还原告,仍占有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直至2016年1月20日才将承租的厂房交还原告,但一直拖欠占用费。熊粉英系王兴元妻子,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熊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系南京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通知函、催收函以及对账单均载明系南京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知晓系公司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院认为

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南京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用途为荚心板、彩钢瓦等经营。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上也注明系南京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付水电费、未付货款,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通知函、催收函均知晓系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也抗辩系公司行为,现原告以王某某与其妻子熊某某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熊某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