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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陈某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孙某转帐27万元,加上预扣利息1万元,孙某出具总计28万元借条予陈某。孙某收到借款后随即将该款交给李某使用。后孙某仅支付几千元利息予陈某。另陈某与李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
律师观点
虽然该款是李某实际使用,李某也与陈某存在其他的借款。但是涉及本案款项,应是陈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借款人是孙某还是李某
案件结果
原告陈某起诉被告孙某归还借款,在一审时孙某辩解其与陈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系李某向陈某所借,他只是代李某借款。另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虽然愿意借款给他,但是不放心直接出借给他本人。其让孙某联系陈某借款,然后给其使用,李某承认己出具借条给孙某。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款项实际使用人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李辉作为证人再次出庭,称其系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其没有向孙某出具借条,但其陈述与一审所作证言明显相矛盾,法院没有打采信。
最终法院驳回孙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