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案例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联系人: 许凤勤律师

手    机: 180-1383-0046

电    话: 025-66910150

联系人:冯建高律师

电    话: 136-7516-0046

传    真: 025-83600046

网站:www.jsguonuo.cn

地    址: 南京市中山北路49号江苏机械大厦12层



建筑工程引起的债权转让纠纷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展示 >> 建筑工程案例

建筑工程引起的债权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21/11/23 18:14:06 作者: 点击:


审理法院: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农

被告 王x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  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x芝

被告:浙江天鸿公司


原告胡x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174 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x淳、被告天鸿公司与周x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周x明以17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天鸿公司称归其所有的位于南自国电老厂区钢结构厂房的拆除项目。周x明依约将17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x淳,随后, 被告王x淳将该174万元转付给被告天鸿公司。2015年10月17 日,原告与周x明、国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其支付完200万元后,其将对被告王x淳、 被告天鸿公司的及甘x芝的债权及擎息、利息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按约向周x明支付了200万元,且周x明也向被告王x淳、被告天鸿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王x淳、 天鸿公司、甘x芝至今未履行。

被告王x淳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与周x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周x明将其所谓的对被告王x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淳的起诉。

被告甘x芝未答辩。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天鸿公司未与周x明或国润公司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向周x明或国润公司收取任何款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南通三建承包了国电自动化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一、 二幢生产产房建设工程。2012年8月31日,国电自动化公司和南通三建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新建生产产房一的补充协议》,约定南通三建同意在回购老厂房的基础上生产产房一、生产产房二,在原中标价基础上增加1900000元,增加的 1900000元在协议后一周内付给南通三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老厂房搬迁和拆除中,原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归国电自动化所有,其余归南通三建所有。2012年10月6日, 南通三建和天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约定南通三建将国电自动化公司生产厂房一、二幢的钢结构分包给天鸿公司,合同价款为18800000元。2013年3月27日,王x淳(甲方)、周x明(乙方)、甘x芝(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以174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所属南自国电老厂区钢结构厂房二的拆除项目,三方签订协议后3 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740000元,由甲方转交给丙方;乙方如未按时支付款项,视为乙方放弃该项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王x淳签名,并加盖有“二号(2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内对外签约无效)”印章,乙方有周x明签名, 丙方有甘x芝签名,并加盖“天鸿公司国电南自项目部”印章。2013年3月28日,周x明将1740000元支付给王x淳,王x淳将该款支付给甘x芝,王x淳、甘x芝分别出具了收条。2015军2月6日,国润公司以南通三建、 天鸿公司为被告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天鸿公司和南通三建将拆除项目交付,南通三建给付利息损失(以174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天鸿公司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江宁区人民法院于 2015年9月7日,以王x淳无权代理南通三建、天鸿公司无交付厂房义务为由驳回了国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17日,作为甲方的胡x农与作为乙方的周x明、国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将1740000元交付给了王x淳,王x淳随后将该 1740000元转付给了天鸿公司的甘x芝。现乙方同意将该对王x淳、天鸿公司的甘x芝的债权转让给甲方,转让金额为2000000元,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转让款后,将对王x淳、天鸿公司及甘x芝的债权及孽息、利息的请求权转让给甲方;申方向乙方支付 2000000元后,乙方对王x淳、天鸿公司及甘x芝不再享有此1740000元及孽息、利息的返还请求权;如甲方最终因事实不存在而无法向王x淳、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及甘x芝追回1740000元及其孽息、利息,乙方退还2000000元给甲方, 如事实存在,则后续处理结果与乙方无关。胡x农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周x明、国润公司在乙方签名、盖章。同日,王x淳在周x明签名、国润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胡x农于2015年10 月

19日支付周x明、国润公司2000000元。此后,胡x农催要不成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x农撤回对甘x芝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收条、银行回单、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将自己享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其前提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真实的、合法的,且需通知债务人。周x明以1740000元购买了南自国电老厂区钢结构厂房二的拆除项目,该项目并不属王x淳所有,且王x淳收到周x明的款项后即转交给天鸿公司,王x淳未占有该款,不应对周x明负有债务,周x明对王x淳不享有债权。天鸿公司收到周x明的款项后,既未将周x明所购买的项目交付给周x明,也未将所收款项返还给周x明,天鸿公司因此对周x明负有债务。周x明将此债权转让给胡x农,并通知天鸿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天鸿公司的债务负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天鸿公司应向胡x农履行债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胡x农要求清偿债务、承担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天鸿公司收到1740000元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x农174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