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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引起的债权转让纠纷—二审胜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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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引起的债权转让纠纷—二审胜诉案件

发布日期:2021/11/23 18:16:16 作者: 点击:


审理法院: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鸿公司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x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胡x农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天鸿公司在一审中就此抗辩,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亦未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甘x芝及天鸿公司实际只收到王x淳以南通三建名义支付的工程款144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74万元。 且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为“在2013年3月27日的协议中,被告天鸿公司并无交付厂房的义务,故本院对国润公司要求天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与该判决认定事实不符。3.王x淳涉嫌诈骗,本案应当移送公安。天鸿公司是王x淳合同诈骗的受害人,天鸿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4.天鸿公司获得144万元款项属于善意取得,且王x淳以南通三建的名义付款,一审判决天鸿公司给付胡x农174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天鸿公司与周x明、国润公司、胡x农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中天鸿公司请求追加周x明、国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回应。

王x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农辩称,1.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周x明所代表的国润公司与胡x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3.胡x农依法对天鸿公司享有债权,天鸿公司应当清偿174万元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胡x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淳、天鸿公司清偿 17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王x淳、天鸿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王x淳、天鸿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三建承包了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自动化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一、 二幢生产产房建设工程。2012年8月31日,国电自动化公司(甲方)和南通三建(乙方)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丙方) 签订《关于新建生产产房一的补充协议》,约定南通三建同意在回购老厂房的基础上新建生产厂房一、生产厂房二,在原中标价基础上增加190万元,该190万元在协议后一周内向南通三建支付,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老厂房搬迁和拆除中,原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归国电自动化公司所有,其余归南通三建所有。2012年10月6日,南通三建和天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南通三建将国电自动化公司生产厂房一、二幢的钢结构分包给天鸿公司,合同价款为1880万元。2013年3月27日,王x淳(甲方)、周x明(乙方)、甘x芝(丙方)签订协议约定 乙方自愿以174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所属南自国电老厂区钢结构厂房二的拆除项目,三方签订协议后3 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74万元,由甲方转交给丙方,乙方如未按时支付款项,视为乙方放弃该项目。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王x淳签名,并加盖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生产厂房一、二号(2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内对外签约无效)”印章,乙方有周x明签名,丙方有甘x芝签名,并加盖“天鸿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3年3月28日,周x明将174万元支付给王x淳,王x淳将该款支付给甘x芝,王x淳、甘x芝分别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6 日,国润公司以南通三建、天鸿公司为被告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天鸿公司和南通三建将拆除项目交付,南通三建给付利息损失(以174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 3月28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天鸿公司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以王x淳无权代理南通三建、天鸿公司无交付厂房义务为由驳回了国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7日,作为甲方的胡x农与作为乙方的周x明、国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将174万元交付给了王x淳,王x淳随后将该174万元转付给了天鸿公司的甘x芝。现乙方同意将对王x淳、天鸿公司甘x芝的债权转让给甲方,转让金额为200万元,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转让款后,将对王x淳、天鸿公司及甘x芝的债权及孽息、利息的请求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后,乙方对王x淳、天鸿公司及甘x芝不再享有此174万元及孽息、利息的返还请求权;如甲方最终因事实不存在而无法向王x淳、天鸿公司及甘x芝追回174万元及其草息、利息,乙方退还200万元给甲方,如事实存在,则后续处理结果与乙方无关。胡x农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周x明、国润公司在乙方签名、盖章。同日, 王x淳在周x明签名、国润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胡x农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周x明、国润公司 200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胡x农撤回对甘x芝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将自己享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其前提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真实的、合法的,且需通知债务人。周x明以174万元购买了南自国电老厂区钢结构厂房二的拆除项目,该项目并不属王苏淳所有,但王x淳收到周x明的款项后即转交给天鸿公司,王x淳未占有该款,不应对周x明负有债务,周x明对王x淳不享有债权。天鸿公司收到周x明的款项后,既未将周x明所购买的项目交付给周x明,也未将所收款项返还给周x明,天鸿公司因此对周x明负有债务。周x明将此债权转让给胡x农,并通知天鸿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天鸿公司的债务负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天鸿公司应向胡x农履行债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胡x农要求清偿债务、承担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天鸿公司收到174万元的次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x农 174万元及利息(以1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 驳回胡x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天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鸿公司提交 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王x淳仅于2013年4月1日向甘x芝银行转账支付144万元,并未支付174万元。证据2.起诉状。拟证明国安公司,现已更名为国润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周x明代其于2013年2 月27日与王x淳签订的协议,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国安公司。证据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国安公司委托周x明进行国电南自老厂区钢结构厂房拆除的洽谈与签订协议的事实。

王x淳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三份均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 的三性无异议,且与王x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吻合,除了转账记录外,另行给付20万元、10万元,总计174万元。证据2一审中已质证过,恰说明王x淳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不适格。其非个人行为,而系职务行为。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胡x农的质证意见为:以上三份均非二审新证据。证据1同王x淳的质证意见。证据2、 3,无论是周x明还是国润公司,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署了相应的意思表示,该起诉状不能推翻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本院质证意见:证据1、 3系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证据证明效力结合其他事实综合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x淳、胡x农无异议,天鸿公司认为,1.一审认定“2012年10月6日,南通三建和天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误,2012年8月29日,与分包有关的案件还在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中;2.王x淳并没有把174 万元全部款项支付给甘x芝。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胡x农于2015年10月21日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收件公司:天鸿公司” “联络人:甘x芝” 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5年10月22日9点55分55秒签收。

二审再查明,王x淳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甘x芝20万元,同年4月1日通过跨行汇款给付甘x芝144万元,

同年4月17日王x淳在银行取现30万元。甘x芝手写收条一份, 内容为: “今收到南通三建项目经理王x淳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

元整,项目是国电南自老厂房拆迁款”。收款人处有甘x芝签字及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快递单、查询信息、银行回单、收条、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I.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存在刑事犯罪的情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王x淳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3.是否应当追加周x明、国润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送达给天鸿公司;4.对于胡x农主张给付174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数额是174万元还是144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王x淳、周x明、甘x芝三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国润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天鸿公司和南通三建交付案涉拆除项目,应视为就讼争权利已提出过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2016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就本案174万元款项的返还,各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胡x农受让债权后,可随时提起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x淳虽然在没有得到南通三建公司的授权下签订合同,该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王x淳在接收了周x明给付的174万元后,将该款项及时支付给了天鸿公司的甘x芝, 并未私自占有,亦未对公私财物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且本院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尚未发现王x淳有犯罪情形,故对天鸿公司要求移送公安审查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天鸿公司在收到周x明给付的款项后, 并未履行任何义务,周x明对其享有要求返还款项的权利。胡x农与周x明、国润公司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于当日送达给王x淳,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天鸿公司,并有顺丰速运的查询结果为证。但王x淳对周x明、国润公司并不负有债务,因此债权转让仅对天鸿公司发生效力。对于天鸿公司未收到该邮件的抗辩理由,无相反证据推翻现有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国润公司、周x明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天鸿公司追加国润公司、周x明为本案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王x淳在一审中已提交转给甘x芝20万元、 144万元的转账记录及30万元的大额取款记录,结合甘x芝出具的收款收条,足以认定天鸿公司已收到该174万元款项。天鸿公司称其仅收到144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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