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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二审上诉成功发回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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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二审上诉成功发回重新审理

发布日期:2021/8/27 19:24:50 作者: 点击: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芳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邵X年、郭X芳因与被上诉人杨X琴、邵X阳、南京X华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年、郭X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本案继续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两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原邵荣贵名下被损坏房屋应得的各项拆迁补偿经济损失,从该诉讼请求中能看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诉,因此本案并非拆迁赔偿之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不是拆迁纠纷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驳回了两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华惠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损害,两上诉人与邵更年和邵冬年都曾起诉到鼓楼法院,都被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杨X琴、邵X阳均未作答辩。

邵X年、郭X芳、杨X琴、邵X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惠公司补偿原邵荣贵名下被损坏房屋(原13平方米两间房屋于2005年被华惠公司施工损坏后重建为二层小楼房,每层9.5平方米×2,合计19平方米,后又被拆除,要求补偿该19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经济损失总计730888元;2.华惠公司赔偿邵X年、郭X芳、杨X琴、邵X阳搬迁两年后过渡费至赔付上述损失利益之日止(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之前的两年过渡费已包含在第1项请求730888元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邵X年、郭X芳、杨X琴、邵X阳与拆迁人就涉案房屋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邵X年、郭X芳、杨X琴、邵X阳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X年、郭X芳、杨X琴、邵X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9元,退还邵X年、郭X芳、杨X琴、邵X阳。

本院认为,邵X年、郭X芳、邵X阳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华惠公司补偿因施工造成邵荣贵房屋毁坏的损失,其理由系华惠公司未能按承诺办妥损坏原房后重建房屋的产权证,导致其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故上诉人认为华惠公司未履行补偿协议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主张拆迁补偿损失并非基于其与华惠公司之间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关系,而是认为其受到的损失系其不能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该拆迁补偿损失应系其主张的损失的参照标准,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所称的补偿安置争议,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