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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交付房款并实际居住,虽未变更登记,房屋仍归买房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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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交付房款并实际居住,虽未变更登记,房屋仍归买房人所有

发布日期:2021/8/27 19:36:20 作者: 点击:



审理法院: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军

被告:胡X火

被告:张X英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房屋;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高淳区的房屋早年由原告父母建造。2003年5月,原告母亲与被告胡X火父亲胡怀鑫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位于的房屋(包括主房三间二层楼房、二间平房、四间附属房)出租给胡怀鑫用于家庭生活居住使用,双方对租金、租期等均未作明确约定。事后胡怀鑫支付了18000元(含押金8000元),两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至今。2014年4月,该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所有,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2018年1月,原告对该房屋有居住需求,遂致函被告要求其于2018年3月20日前搬出该房屋,并就交纳的租金及押金进行结算,但被告以房屋已出售给他为由拒绝迁让该房屋。请判如所请。

被告胡X火、张X英辩称,被告之父与原告父母经协商,原告父母将案涉房屋以18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请亲朋好友喝酒,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并居住,并办理了用电、用水手续。被告父亲去世在该房屋办理了丧葬事宜,被告女儿结婚也将该房屋作为婚房并居住至今。被告在原告诉讼前多次要求原告及其父母将该房屋的建房手续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及其父母均以可能丢了为由未给被告。被告及家人在该房屋居住十余年,原告或其父母此前均未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11月19日,经批准(准建证号第××号),吴X军之父吴某在原桠溪乡荆山大队第八生产队的土地上建造占地面积91平方米的叁大壹小房屋(后编号为荆山村胡家××号),该房屋的四至为东至旧屋基,南至文旺屋,西至水沟,北至路。2003年5月,吴X军之母陈春香和胡X火之父胡怀鑫商定,该房屋由胡X火居住使用,胡X火支付18000元。胡X火支付14000元后即对该房屋进行翻修,于同年8月入住,并于年底支付了4000元。此后,胡怀鑫去世,胡X火及家人在该房屋办理出殡丧葬事宜,胡X火之女结婚也将该房屋作婚房,胡X火之女、之婿居住至今,吴X军或其父母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3日,吴X军领取乡字第××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旧屋基,南至文旺屋,西至水沟,北至路,建设规模91平方米。注明××号准建证作废。2018年1月20日,吴X军致函胡X火,要求胡X火在2018年3月20日前搬出该房屋,胡X火所交押金及租金待双方结算后一并了结。胡X火于2018年1月22日回函称,“于2003年5月购买该房,你也已收取了房屋买卖款,房屋已属于胡X火”。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吴X军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X军的户籍于2014年7月3日从高淳区桠溪集镇永宁西街迁入高淳区。

以上事实,有吴X军提供的准建证、规划许可证、函,胡X火提供的户口簿、证明、用电信息、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吴X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房屋与胡X火、张X英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其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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