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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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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5/5 10:52:47 作者: 点击: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2份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购买119100元的产品,被告开具17%的发票给原告。按此约定,原告应当抵扣税费17305.13元【119100÷(1+17%)×17%】。但被告仅开具含税3%的发票,产生的抵扣税额为3468.93元【119100÷(1+3%)×3%】。原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已实际缴纳17%的税费,故被告未按约开具17%的发票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13836.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税费差额损失1383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椅组件3000套,含税单价为38.5元,含税总价为115500元。合同载明:“供方开具售货发票时须严格按合同规定填写,含17%增值税。”次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立管1200套,含税单价为3元,含税总价为3600元。合同亦载明:“供方开具售货发票时须严格按合同规定填写,含17%增值税。”此后,原被告再次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增加购买200根立管,总价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9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票号00442197,折叠座椅,数量3000套,金额112135.92元,税率3%,税额3364.08元;钢管1400支,金额4077.67元,税率3%,税额122.33元。同年11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出具认证结果通知书,确认上述发票认证相符。

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此基础上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将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申报表4张(提交人:原告a公司),拟证明原告实际按照17%的税率缴纳税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组申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税务部门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17%的税率纳税。

2、2016年8月29日的购销合同(提交人:被告b公司),拟证明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协商一致确认税率为3%,故此后签订的2份合同亦应适用3%的税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2016年8月31日的消息记录截图及8月29日合同的照片,拟证明双方签约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合同文本并未将增值税税率变更为3%。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交的消息记录截图为其所发,亦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照片,但被告陈述系于同年9月1日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并与原告就税率变更达成合意。对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增值税税率系将原文本中的17%手写修改为3%。被告认可其发送给原告的合同文本中并无此项修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税率变更达成合意,故对于被告关于双方已协商变更税率为3%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院认为

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11月2日签订的2份书面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抗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8月29日的合同中变更适用3%的税率,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税率变更达成合意。另,本案诉争的2份合同签订在后,即使双方实际按照3%的税率履行2016年8月29日的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就适用的税率形成交易惯例,进而排除适用诉争2份合同中关于税率的明确约定。被告缔约时已于买卖合同中承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故其不能以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称诉争2份合同的价格系按照3%的税率确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依约应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现其仅按照3%的税率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虽然原告提交的申报表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17%缴纳税费,但纳税系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税率开具发票,因税率差造成的税费损失属于原被告双方缔约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在诉争的2份合同项下,含税总价为119100元,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如适用17%的税率,原告可抵扣17305.13元。根据被告所开发票适用的税率3%计算,原告实际抵扣金额为3468.93元【119100÷(1+3%)×3%】,故原告损失金额为13836.2元。原告主张被告照此金额赔偿其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损失比例应为8%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欠付其货款600元的抗辩,因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不涉及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故相应的货款是否支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税费损失13836.2元。

如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